50000大写(5000大写金额怎么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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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信息时代、网络时代、个性化时代的不断推进,日常购物、生活缴费、付费、转账……电子支付悄然成为一种生活方式。电子支付方便快捷的同时,也需注意一些细节,像微信转账过程中应注明转账款项用途,否则一旦发生纠纷,就会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日前,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开庭审理了这样一起因微信转账未注明款项用途而引发的劳务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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秉着

案起缘由:拖欠工资引发纠纷


“我有个工程对外承包,你有没有兴趣?”

“在玉树藏族自治州结古镇、隆宝镇等地要修建8座小桥。”

“怎么样?来不来?”

……

高某的一席话让占某动了心,这等好事,为啥不去?修建8座小桥,多少能赚些钱,总比在家待着什么都不做要好很多,而且他之前也在果洛藏族自治州带工程队为高某干过这类工程,对这方面也比较熟悉。

占某接受了高某的邀请后,组织了一支工程队。2019年6月1日,双方秉着互惠互利的原则,经协商达成一致协议:高某为甲方,占某为乙方,甲方承包青海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在玉树州修建8座小桥的工程项目,乙方提供所有施工人员,暂定技工工资每天300元、普工工资每天200元,按照出勤天数计算,带班的占某工资每天按350元计算,管吃管住,乙方人员必须干完全部工程后才能离场,工程初验完后一个星期,付清人工工资。

协议签订后,占某按照协议约定带工程队开始在高某承包的工地干活,工程于2019年10月底完工。待工程初验结束,占某索要工资,高某表示资金紧张,暂不能支付,并出具了一张欠条:“今欠占某玉树工地工资费用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

直至今年4月,高某仍未支付工资,还以种种理由推托。为此,占某一纸诉状将高某诉至法院。

4月14日,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此案。

城西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占某与高某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占某向高某提供劳务后有权获得劳动报酬。针对占某主张的劳务工资5万元,有高某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对此请求法院予以支持。遂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判决被告高某向原告占某支付劳务工资5万元。

一审宣判后,高某不服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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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簿公堂:转账款项用途起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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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月2日,西宁市中院开庭审理此案。案件存在的争议是5万元是承包费还是个人工资?用微信转账支付,是否可以作为证据?微信转账过程中未注明款项用途,是否能举证成功?

法庭上,高某诉称,一审法院确定的案由错误,导致管辖错误。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占某承包的是建设工程中的劳务部分,所欠款额应是其分包工程的承包费,不是人工工资,故一审法院确定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属错误,应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专属管辖,应当由建设工程所在地的法院即玉树市人民法院管辖审理。且其分别于2019年11月16日、11月27日、12月24日通过微信给占某转账共计5万元,有转账记录为证,故不再欠占某的项目工程款。

高某还提交了4份微信转账记录,分别是2019年11月16日转账1万元、12月26日转账1.5万元、12月27日转账1万元、12月28日转账3000元,称给占某转账的这3.8万元均为涉案玉树州工程的工人工资。

面对高某的说法,占某表示,高某没有支付他和其他工人工资,高某所说的5万元是果洛州工程的工人工资,与涉案玉树州工程的工人工资无关,关于玉树州工程的工人工资,高某一分都没有支付,有欠条为证。故一审法院判决没有错,高某应按照判决内容履行给付义务。

经质证,占某对上述微信转账记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且提供完整的原始微信聊天记录,证明高某支付的上述款项与涉案玉树州工程的工人工资无关,全是果洛州工程的工人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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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槌落定:按协议支付工人工资


西宁市中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西宁市中院经审理后认为,占某通过与高某签订协议,为高某承包的涉案项目工程提供劳务,高某支付的款项实质为工人工资,对此有涉案协议书及欠条均可证明,故此案一审法院以劳务合同纠纷处理并无不当。

对于高某上诉称已将涉案款项支付完毕的理由,通过二审调查,占某与高某签有两份协议,一份协议的施工地点在果洛州,另一份协议的施工地点在涉案的玉树州。高某向占某微信转账的款项并未注明用途,无法证明其提交转账记录中的款项确系支付的玉树州工程的工人工资。故高某向占某出具欠条证明欠付玉树州工程的工人工资5万元的事实,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将涉案款项支付,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向占某支付玉树州工程的工人工资5万元。

故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高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提醒】

此案二审主审法官表示,因转账款项发生的纠纷时有发生,许多人转账时都不太注意细节,未注明转款用途,为后期的纠纷留下了隐患。为此,他提醒,以微信转账、支付宝转账、银行转账等多种方式进行买卖交易、借贷资金等转账款项往来时,应注明转账款项用途,做到“口说有凭”。



来源:青海法治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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